交通运输部近日发布《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该标准将于2023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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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10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800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所属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二)所属客运车辆违法承运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第五条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所属货运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
第六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包装容器损坏、泄漏的;
(二)所属常压液体罐车罐体运输介质超出适装介质范围,或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运危险货物的;
(三)所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所属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在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前,到不具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存在本标准第三条(一)(二)(四)(五)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大客流疏散或列车重大故障清客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整治桥隧、车站、轨道主体结构重大病害和损伤的;
(三)未建立保护区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到位发生险性事件的。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驾驶区域安装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的;
(二)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动力电池超过质保期,未按规定及时更换仍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在App显著位置设置“一键报警”,或虽设置“一键报警”但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时未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的;
(二)所属教练员饮酒、醉酒后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或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条件仍违规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十二条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执行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实名制管理制度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第十三条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本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部科学研究院、公路科学研究院,部法制司、公路局、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科技司、应急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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