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行业作为一个迅速发展的新兴业态,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领域,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快递服务纠纷的裁判尺度不一,也导致了快递企业在制定契约条款以及日常纠纷处理中无所适从。
其中最核心的,即快递服务的赔偿标准问题,现有的法律依据赔付标准之于实际发生的快递纠纷的赔付不尽合理。
案据
一、有限赔偿原则符合合同法规定
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据此,快递服务可适用的主要为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就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这一规定核心还是有限赔偿的原则。
就快递业务而言,何谓可预见的损失?在客户保价的情况下,可预见损失为客户申报价值;在客户未保价的情况下,快递服务企业可供参考的判断快递价值的因素即运费及快递客单价。
快递客单价指在线销售商品每一笔物流订单对应递送商品的销售价格。例如,根据淘宝公布的数据,天猫商城2017年11月11日全天成交额达到1682亿元,产生的物流订单量达到8.12亿单,即每个物流订单对应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07元。
二、有限赔偿原则符合物流行业惯例
根据物流行业的相关法规或者行业惯例,除额外保价或购买保险的除外,一般都采取有限赔偿的原则。
例如,2006年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就明确限定航空承运人承担的对每位旅客赔偿上限为40万元,每位旅客随身行李3000元,托运行李及货物赔偿上限为100元/公斤。此外,海运、铁路运输、内陆水运以及国际运输的一些公约,均有比较明确的赔偿限额规定。
目前快递行业尚未出台关于赔偿限额方面的法规或指导文件,因此,建议司法审判中,可否参考相关电商平台公布的平均客单价,裁量确定赔偿限额。
三、不能因格式条款的形式否定有限赔偿的原则
快递服务企业在快递面单的背面条款一般都会注明相关赔偿的标准或者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中通面单为例,正面部分要求客户申报价值,若未申报则默认为快递价值不超过100元。背面条款约定,如发生赔偿事宜,则按照快递实际价值赔偿,但不超过客户申报价值。
出于实际业务操作的需求,以上条款均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有的人民法院就会以此为由,不加区分的将涉及有限赔偿的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
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快递服务企业的运费与其赔偿额应当是对等的,至少应当认可运费和赔偿额之间建立一种调整机制,即潜在赔偿额越高,运费越高。而这种机制,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只能依靠合同条款来建立。因此,不能以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为由,一概否定相关条款的效力。
四、快递员开箱验视不代表可以判断内容物价值
在快递遗失的纠纷中,往往会出现如何证明快递包裹内物品及其价值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快递员在接受包裹时,应当开箱验视。但需明确的是,该验视之目的在于初步确认内容物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不适合寄递的物品,而非为了判断内容物的价值,事实上也无法判断。
因此,不能因为快递员收寄时的验视行为,就视为快递员知晓内容物价值,从而免除寄件人的举证责任。
因为收寄验视时无法判断内容物的价值,因此不能就此判定快递服务企业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可以预见违约造成的客户损失。
五、案例分析
目前由于法律的缺失,对于快递服务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判决结果形形色色,有损司法权威。以中通快递涉及的案例为例,分析如下——
案例1:上海某公司以快递货物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通赔偿货物损失288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因对货物遗失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运单上载明限额赔偿条款无效,而且虽然原告未选择保价,但被告仍负有与保价运输同样的注意义务,因此判令中通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案例2:安徽某公司以货物被污损为由,将中通诉至法院,要求中通赔偿货物损失22万余元。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保价,导致被告降低了对货物的安全保障标准,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且,被告收取运费不足百元,从有利于快递业务良性发展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判令被告承担65%的货物损失。
案例3:江苏某公司以货物遗失为由,将中通诉至法院,要求中通赔偿货物损失4万余元。法院认为,保价条款平衡了低廉快递费和巨大货损风险之间的矛盾,也平衡了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之间的关系。原告未选择保价,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4:胡某委托中通将6个花瓶自云南运送至广西,运达后发现破损,胡某诉至法院,主张花瓶为古董,要求中通赔偿人民币80余万。我方查找到其购买花瓶的店铺,了解到实际购买价值仅为5000余元。后胡某主动撤诉。
案例1和案例2的共同之处是否认运单背面条款关于有限赔偿的约定,适用实际赔偿,但均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是案例1中,法院以被告存在履约过失从而认定限额赔偿条款无效,显属错误。
关于保价,案例1中,法院认为快递企业对于保价和非保价物品应承担同样的责任,实际上是明确否定了保价的法律效力和商业价值,是对保价这种商业惯例和制度的否定,显属不当。
而案例2中,法院认可了保价和非保价的区别,但并非从法律角度进行区分,本质上也没有认可保价的效力。
案例3中,法院则明确的认可了保价以及未保价的法律效力,并从理论高度予以了论证。
案例4则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一方面,法院裁判标准不一,且倾向于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另一方面,快递服务企业对运输的货物价值无法判断和举证。这就给了居心不良者获取不当利益的机会。
综上所述,由于法律的空白和裁判标准的缺失,导致法院判决的不一致,不仅影响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经营者开展评估商业风险,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建议
快递势必将成为国民经济的先导性产业,快递服务行业也亟待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为了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为调整快递服务行业的服务关系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为此建议——
1、快递服务赔偿纠纷的司法审判活动中适用有限赔偿原则;
2、基层人民法院可否以快递服务纠纷适用有限赔偿的判例向上级法院提出请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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