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已印发实施。记者了解到,《细则》新增了无人测试与示范章节,允许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驾驶人不在车辆驾驶位上的无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结合深圳市已开展道路测试情况,基于验证企业自动驾驶技术能力的考虑,针对申请无人道路测试、无人示范应用的车辆,分别设置累计30000公里、10000公里的里程门槛,并限定了首次申请车辆数、安全员配置要求等条件,以确保申请车辆具备充足的安全条件。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以下简称《管理规范》)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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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应当顺应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态势,在推动技术持续验证和积累优化的基础上,由点及面逐步开放更多更复杂道路环境,开展多场景多模式示范应用,支持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全域开放测试与示范活动,逐步实现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落地及商业化运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交警局共同成立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协调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负责统筹和协调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参与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定期公布开放测试道路范围;(3)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配套相应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4)定期公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5)代表市联席工作小组,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6)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平台建设工作。
(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牵头推进5G+车联网先导应用环境构建及场景试验验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市公安交警局负责:(1)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登记管理系统;(2)审核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资格;(3)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标识、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及续期审查;(4)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的车辆和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并定期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注意事项;(5)处理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一节 道路测试
第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道路测试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掌握车辆道路测试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者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接入市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按照要求实时上传与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监管相关数据;
(六)已在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管理规范》中所要求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并取得相应检测报告,且在测试区(场)进行不低于1000公里的实车测试。
第九条 初次申请道路测试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及1000公里实车测试。
第二节 示范应用
第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者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当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示范应用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示范应用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初始申请或者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初次申请示范应用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当取得一致性检测报告;
(二)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者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者区域范围;
(三)申请开展载人示范应用活动的主体可通过互联网、媒体、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方式采用实名制招募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在向志愿者充分告知安全风险的前提下签订相关责任协议,且应当为志愿者购买每座不低于两百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两百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险等必要商业保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志愿者人身安全;
(四)申请开展载物示范应用活动的车辆应当在测试区(场)进行货物运输作业能力检测。
第三节 无人测试与示范
第十三条 无人测试与示范是指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驾驶人不在车辆驾驶位上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
第十四条 开展无人测试与示范的主体,除满足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监控平台或者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应当具备无人测试与示范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开展无人示范应用的主体,应当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同时应当提交无人示范应用载人/载物计划方案等材料;
(四)在每次开展无人测试与示范前及过程中,应当对测试与示范路段或者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并做好记录,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开展无人测试与示范的车辆,除满足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完成无人测试,取得相应的测试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首次申请无人测试或者示范的车辆最多不超过 5 辆。无人测试或者示范里程超过 1000公里且无交通违章及违法行为、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测试车辆;
(三)申请无人测试的车辆,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累计里程应当不少于30000公里,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申请无人示范应用的车辆,自动驾驶无人测试累计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五)无人测试与示范申请区域不得超过普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获得的区域范围;
(六)应当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它座位或者车外远程测试座位,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第十六条 无人测试与示范安全员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关于驾驶员的相关规定,在开展无人测试或者示范时,负责实时监控测试车辆行驶状态,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从测试或者示范车辆的内部进行接管,保障安全的专业人员。每辆申请车辆至少配备 1 名无人测试与示范安全员。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相关材料清单见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至市联席工作小组。
第十八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在收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凭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市公安交警局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变更道路、驾驶人及车辆软硬件配置等信息,应当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确保不会引发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且未降低车辆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如需续期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在测试或者示范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对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续期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进行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申请主体,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可将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提交至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新增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检测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1000公里实车测试证明。新增车辆有多台的,首次申请可按照2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和1000公里实车测试,再次申请可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市联席工作小组可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具体制定测试抽检比例及对应测试累计里程、平均脱离间隔等技术条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的车辆,如需在深圳市所辖行政区开展道路测试工作,道路测试主体可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原省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及相关材料,提交至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测试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管理规范》相关要求,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公安交警局负责开展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设置相应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及项目等;市公安交警局定期向社会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当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无人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当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每6个月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市公安交警局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章 事故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市公安交警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市公安交警局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失控、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或者其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相关工作,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报告。市联席工作小组可暂停相关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的测试示范资格,经研究评估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者终止相关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未经市联席工作小组确认,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擅自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由市公安交警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已取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但开展声明以外测试内容,或者擅自增加未取得声明车辆的,除由市公安交警局依法处理外,市联席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车、路、人、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的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深圳市关于贯彻落实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实施意见》(深交规〔2018〕4号)和《深圳市关于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应用示范的指导意见》(深交规〔2020〕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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